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九七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吳映萱
梁冠雯
被 告 乙○○原名王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玖拾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
上開利
息之十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
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
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未按
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然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