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О五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林家榮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0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肆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
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
商店內消費共欠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元及其中十萬七千零四十四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