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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18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一三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白如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参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 参佰参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参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 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二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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