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二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嶸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参萬玖仟肆佰捌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参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稱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至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尚有新臺幣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未還,及其中本
金部分為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約定
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