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二八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嶸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参佰零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参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萬事達之信用卡各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尚餘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未給付,其中九萬六千三
百零七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告無效
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
帳單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