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四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
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鈕方庭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附卡
持
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元未
給付,其中十萬零二百九十一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
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
費明細表、持卡人帳單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被告乙○○則到場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