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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18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四九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玖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消費,至九十一 年六月九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九萬三千五百 八十四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消 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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