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五О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許順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
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並邀同被告乙○○為附
卡
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持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六月
九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
八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