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所訂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四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
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約定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借款後均未清償
,尚餘本金三十萬元
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四、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