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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19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廷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八號請求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 三十一萬一千元,其清償期如附表所示,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經催討後未返 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收據一紙、支票二紙、匯款單二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項次 借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 清償日 一、    91.1.31   二十萬六千元 91.3.3 二、 91.2.18 八萬五千元 91.3.18 三、    91.3.7 二萬元 9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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