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四七號
原 告 永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本件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
對於
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
債權,已另案提起訴訟,並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
一八號判決在案,是原告對於同一筆債權提起二次訴訟,使被告有受重覆二次執
行之危險等語。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依
法自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另案提起之訴訟,原告據以
請求之
法律關係為契約解除後之訂金返還請求權,與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
求權並
非同一,並無重覆起訴之情形,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八號判決
影本在卷
可參;且日後如原告對於同一筆債權以二種以上之
執行名義重覆執行時
,被告亦得於執行程序中提起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阻礙原
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萬元自支票之提示日即九
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1、3,000,000元 90.09.30 AZ0000000 00.10.03 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