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六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王季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
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地在所屬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本
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於特約商店
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山
之
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