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
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
利息
暨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繳款截止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