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八六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
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應於消費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按日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年十月三日繳款截止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台幣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