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三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白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
日止,於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
未給付,其中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為消費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