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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0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五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黃文進         潘家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五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萬参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採用原告公司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 ,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計算,於繳款期限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逾期則就其超過日數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已計未收利息五千一百 九十三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三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其中二十九萬 八千一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授信交 易明細表各乙份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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