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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0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六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六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玖佰零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工程款金額未予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升降設備 買賣安裝契約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主張:簽約不是我,內容我並不知情,本 件大樓並沒有登記等語,然對兩造合約書之存在並未爭執,抗辯自屬無理由,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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