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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1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О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О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参萬玖仟壹佰陸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九月 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 千一百六十六元,按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繳付應繳金額 四千五百元,竟未依約給付,被告尚餘本金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繳款期 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合計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一元未按期清償之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交易紀錄一覽表乙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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