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柒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動用
上開信用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
四百七十六元,
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清償日止,已積欠利息五千二百三十九
元,共計三十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均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影本
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