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五五號
原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桂
訴訟代理人 沈亮珍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五五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
租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及十四樓之一之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二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
詎被
告自九十一年起拒付租金、管理費及電費,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甚至租期屆滿
亦不搬遷,時至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許才悄悄搬離並擅自將原告裝設於屋內之冷氣
空調七台搬走。為此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包括尚欠租金、管理費、電費,及租期屆滿
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擅自搬走原告冷氣空調侵
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租賃契
約書、現場拆走冷氣相片、
存證信函、逾期未繳管理費通知單、電費通知、送貨
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
執給付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 台北市○○○路○段○○○巷○號 )
提出
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