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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1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曾婉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玖佰壹拾肆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未清償,及其中九萬 三千九百一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客戶還款明細、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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