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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17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許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伍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尚有新臺幣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八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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