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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1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七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被   告 甲○○○○宅及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祈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坐落台北市○○路○○○號四樓房屋、土 地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四 分之一土地上,權利價值八十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上開八十 萬抵押債務,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如數清償完畢,附隨之抵押權登記 自應塗銷為論據;被告則抗辯主張:原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貸款契約書及輔助要點第二十一條規定違規出售房屋,依約應計收違約金及追 繳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計差額利息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零伍元,違約金叁拾壹萬 陸仟貳佰貳佰玖拾柒元,原告仍未繳清,被告尚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經 查上開事實均據兩造提出判決、判例、要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契約書在卷 ,均認為事實,再查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茲被告對原告尚有上開利息、違 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抗辯自屬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不予審酌,併 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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