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鄭
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閰美方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閰玉芳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八日邀其餘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約定
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
八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八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已屆期清償期,
惟被告屆期本金分文未償,利息亦僅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尚欠本金一百零
五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
為證。
三、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