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三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楚焄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如預借現金,
另依每筆預借現公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
,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原
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
十年四月一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或繳
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被
告之延後付款期限或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計簽帳消費三十二筆及預借現金二筆,
迄今已連續逾二期
以上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
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尚欠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及利息未償,履經催討無
效。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及其中十七萬八千七百元自
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
抗辯:其未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表見代理,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是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應對
本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
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被告「甲○○」之簽名字跡經本院與
被告本人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
予以核對,兩者筆勢、運轉及組織方式並不相同
,顯
非同一人所書,原告對於該二者字跡不符,亦不爭執。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並非依申請書上
所載,係在宇峰有限公司工作,亦據被告提出力房屋之在
職證明附卷
可證。
是以本件信用卡並非被告本人申請,應可認定。另原告主張本
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相信本件信用卡實際
申請人有代理權,或就被告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被告雖
自承曾將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萬泰銀行救急卡,
惟尚難以此即認該他人
以被告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被告均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能因
被告未向警察局報案,即推論被告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故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自未成立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
清償本件債務,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九元
,及其中十七萬八千七百元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