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被 告 甲○○○住高雄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消費,至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十
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自應
清償
上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