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亞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鏘煌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合計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五紙(各紙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銀行均詳如附表所示),
詎原告於屆期提示
請求付款時,竟不獲兌現,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五
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遭訴外人欺騙,才開這些支票
以供支付土地買賣之價款,該土地買賣後來並未成交,原告應直接向訴外人追償
云云。
惟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
條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取得
上開支票有出
於惡意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
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