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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2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亞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鏘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合計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五紙(各紙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屆期提示 請求付款時,竟不獲兌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 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遭訴外人欺騙,才開這些支票 以供支付土地買賣之價款,該土地買賣後來並未成交,原告應直接向訴外人追償 云云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取得上開支票有出 於惡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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