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傅隆承
鍾美瑩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卷
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止,約定本金利息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
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利息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
十年十一月三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十四萬四
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各一份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