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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3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О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百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附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於特約商店累計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三百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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