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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一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朱水文         高梅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所有0000000000號等七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共積欠原告電話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六 千四百一十三元未付,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用戶查詢欠費清單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用戶查詢欠費清單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十五萬六千四 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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