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六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
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止,借款合計本金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
起計算,於繳款期限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則就其超過日數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
本金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未收息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合計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
暨其中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