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六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林麗鳳
沈玉真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
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及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翌月十八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
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共積欠如主文所示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