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八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参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六
元,按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繳付應繳金額七千元,
詎竟
未依約給付,被告尚餘本金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六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二
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帳務管理費一千元,合計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七元未按期清償之
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交易紀錄一覽表乙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