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潘家祥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О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
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另被告甲○○
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暨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
元及已計未收利息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十四萬二千三百
十九元。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