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一六號
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學容
訴 訟代理人 陳淑蓉
被 告 欣客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一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客公司)為經銷原告之電化製品,於民
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甲○○、施宣治為連帶
保證人,與其簽立經銷
合約書,約定欣客公司應於每批貨品成交同時,以現款或票據抵付全部之貨款,
詎欣客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未付達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元,經原告一
再催討,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一紙、銷貨傳票
簽收單三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根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六萬三
千元及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