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四八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宜祥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與訴外人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蔣承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並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一紙,本票上並
記載利息及
發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原告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提示
上開本票未獲全部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
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