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六九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吳映萱
被 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参仟零壹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暨按
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O.五四計算
之違約金,
詎被告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多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