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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7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六九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吳映萱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参仟零壹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O.五四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多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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