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七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斯興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林金玉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大來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各帳單週期之逾期
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
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被告應繳付新台幣(下同)
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
迄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
帳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