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高台誠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建河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事項第十四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媛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
日起,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
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息
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陳淑媛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約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
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
參照)。訴外人陳淑源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已
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