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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7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魏雲和   被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賢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年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高詮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 紙,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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