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二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参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附卡使
用人與原告訂立威士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
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
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
、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被告應繳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
違約金,被告
迄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