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八七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
三百八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暨繳款
通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