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二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張明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及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MASTER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
年七月二日止,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年費
、掛失費、預借現金手續費計三千八百十元,共計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被
告僅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每月償還六千元,尚積欠十七萬零三百七十
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逾期放款依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
債權備查
簿影本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四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