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五О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五○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十六之二號房屋
所
有權全部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五十九中山字第七三一三○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
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不動產抵押權涉訟,自應專屬於
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而該不動產之所在地在台北市○○○路○○○巷○弄十六之二號,屬於
本院之轄區,
是以,本件之被告
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此案件仍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四房屋即台北市○○區○○○路○○○巷○弄十六之二
號面積一百點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為準),於
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七日為被告甲○○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
擔保,其存續期限自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清償日
期為六十年八月二十日.而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
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
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問仍未實行前開抵押權,則其抵押權應
認業已消滅,抵押權人即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
建物謄本各一份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五十九年中山字第七三一三○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