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29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五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林希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 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 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其中十一萬一千 一百十四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