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一七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另被告乙○○為附卡
持有
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
迄至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 麗 霞
法 官 陶 亞 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