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黃漢青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事達及威士信用卡分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
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
詎被
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未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