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三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三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連帶
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迄未清償之事實
,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