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四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四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
止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查詢表(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