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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0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五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 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四條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 二千零四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為消費款,二千二百三十 一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 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繳款日,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三十七期款項外,尚餘本金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三 元未依約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 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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